印花税的定义
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印花税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即完成纳税义务,现在往往采取简化的征收手段。
证券交易印花税(股票印花税),是印花税的一部分,根据书立证券交易合同的金额对卖方计征,税率为1‰。
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即只对卖出方(或继承、赠与A股、B股股权的出让方)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买入方(受让方)不再征税。税率仍保持1‰。
印花税的由来
印花税是一个很古老的税种,人们比较熟悉,但对它的起源却鲜为人知。从税史学理论上讲,任何一种税种的“出台”,都离不开当时的政治与经济的需要,印花税的产生也是如此。其间并有不少趣闻。
公元1624年,荷兰政府发生经济危机,财政困难。当时执掌政权的统治者摩里斯(Maurs)为了解决财政上的需要,拟提出要用增加税收的办法来解决支出的困难,但又怕人民反对,便要求政府的大臣们出谋献策。众大臣议来议去,就是想不出两全其美的妙法来。于是,荷兰的统治阶级就采用公开招标办法,以重赏来寻求新税设计方案,谋求敛财之妙策。印花税,就是从千万个应征者设计的方案中精选出来的“杰作”。可见,印花税的产生较之其他税种,更具有传奇色彩。
印花税的设计者可谓独具匠心。他观察到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契约、借贷凭证之类的单据很多,连绵不断,所以,一旦征税,税源将很大;而且,人们还有一个心理,认为凭证单据上由政府盖个印,就成为合法凭证,在诉讼时可以有法律保障,因而对交纳印花税也乐于接受。正是这样,印花税被资产阶级经济学家誉为税负轻微、税源畅旺、手续简便、成本低廉的“良税”。英国的哥尔柏(Kolebe)说过:“税收这种技术,就是拔最多的鹅毛,听最少的鹅叫”。印花税就是这种具有“听最少鹅叫”特点的税种。
从1624年世界上第一次在荷兰出现印花税后,由于印花税“取微用宏”,简便易行,欧美各国竞相效法。丹麦在1660年、法国在1665年、美国在1671年、奥地利在1686年、英国在1694年先后开征了印花税。它在不长的时间内,就成为世界上普遍采用的一个税种,在国际上盛行。
证券交易印花税,股票印花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股票印花税),是从普通印花税中发展而来的,是专门针对股票交易发生额征收的一种税。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只对卖出方(或继承、赠与A股、B股股权的出让方)征收计征,基本税率为1‰。
证券交易印花税(股票印花税)是国家直接涉及及股票市场的主要税种,印花税增加了投资者的成本,是政府宏观调控股市的一项政策工具。
在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股票印花税)最初是由股票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即深圳和上海)开征的,因为在我国股票市场的建设过程中,股票市场印花税始终没有发展起来,因此印花税就承担了股票市场印花税的部分功能,从1990年开征以来,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印花税经历了多次调整。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历史
近20年来,我国股市印花税税率曾经有过数次调整。
证券交易印花税自1990年首先在深圳开征,当时主要是为了稳定初创的股市及适度调节炒股收益,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的6‰交纳。同年11月份,深圳市对股票买方也开征6‰的印花税,内地双边征收印花税的历史开始。
1991年10月,深圳市将印花税税率调整到3‰,上海也开始对股票买卖实行双向征收,税率为3‰。
199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明确规定股票交易双方按3‰缴纳印花税。
1997年5月,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从3‰提高到5‰。
1998年6月,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从5‰下调至4‰。
1999年6月,B股交易印花税税率降低为3‰。
2001年11月,财政部决定将A、B股交易印花税税率统一降至2‰。
2005年1月,财政部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2‰下调为1‰。
2007年5月30日起,财政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1‰调整为3‰。
2008年4月24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调整为1‰。
2008年9月19日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税率仍保持1‰。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证券交易课税情况比较 |
国家或地区 |
开征税种 |
税率 |
征税对象 |
上市证券利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上市证券 |
非上市证券 |
中国大陆 |
印花税 |
|
不征 |
卖方 |
暂免征收 |
芬兰 |
证券转让税 |
免征 |
1.60% |
买方 |
按28%税率征税 |
法国 |
股票交易税(1) |
交易额≤15.3万,3‰; |
买卖双方 |
长期利得:16%税率 |
交易额 >15.3万,1.5‰ |
短期利得同普通所得 |
注册税 |
免征(2) |
1.1%,≤1000 |
买方 |
|
希腊 |
股票转让税 |
1.5‰ |
5% |
卖方 |
不征(3) |
意大利 |
印花税
|
1998.1.1起免征 |
|
(不详) |
按实12.5%税率征税 |
马耳他 |
印花税 |
免征 |
2% |
买方 |
不征 |
澳大利亚 |
股票购买税(4) |
上市股票 2001.7.1起停征 |
未上市股票(5):6‰,且不低于12澳元 |
买方 |
长期利得减半; |
短期利得正常征税 |
牙买加 |
财产转让税 |
免征 |
7.50% |
出让方(6) |
不征(7) |
百慕大 |
印花税
|
上市证券:免征 |
境内财产:0-15%累进;境外财产:1‰
|
买卖双方 |
不征 |
比利时 |
股票交易税 |
1.7‰ |
(不详) |
不征 |
爱尔兰 |
印花税 |
1% |
买方 |
按20%税率征税 |
摩纳哥 |
注册税 |
记名股票: 1% |
(不详) |
不征 |
波兰 |
民事交易税(8) |
1%,国债等免征 |
卖方 |
按19%税率征税 |
葡萄牙 |
印花税 |
佣金的4% |
买卖双方 |
长期利得:免征; |
短期利得:10%税率 |
西班牙 |
财产转让和凭证税 |
证券:一般免征 |
买方 |
长期利得:15%税率 |
短期利得:18%税率 |
瑞士 |
证券转让税 |
国内证券:1.5‰; |
双方各一半 |
联邦不征 |
国外证券:3‰ |
英国 |
印花税 |
5‰ |
买方 |
税基按持有年限递减 |
南非 |
印花税 |
2.5‰ |
买方 |
减征3/4 |
中国香港 |
印花税 |
1‰ |
买卖双方 |
不征 |
印度 |
证券交易税 |
0.25-2.5‰ |
买卖双方 |
长期利得:免税 |
短期利得:10%税率 |
印尼 |
证券交易税 |
1‰ |
卖方 |
不征(3) |
韩国 |
证券交易税 |
5‰ |
卖方 |
不征 |
马来西亚 |
印花税 |
3‰ |
卖方 |
不征 |
菲律宾 |
股票交易税 |
股票: 1%的一半;债券不征 |
卖方 |
不征(3) |
中国台湾 |
证券交易税 |
股票: 3‰;债券:1‰ |
卖方 |
不征 |
新加坡 |
印花税 |
2‰ |
买方 |
不征 |
泰国 |
印花税 |
1‰ |
买方 |
按15%税率征税 |
委内瑞拉 |
印花税 |
某些证券: 税率不祥 |
(不详) |
按售价的1%征税 |
斯里兰卡 |
印花税(9) |
5‰ |
(不详) |
不征 |
二、对证券交易不征税的国家 |
保加利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德国、爱沙尼亚、匈牙利、冰岛、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荷兰、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瑞典、土耳其、埃及、以色列、加拿大、美国、墨西哥、阿根廷、巴西、智利、秘鲁、日本、新西兰、越南、俄罗斯、乌克兰 |
注:(1)创业版股票转让免征;2005.1.1起中小企业股票的转让免征。(2)协议转让的,应征税。(3)交易税(转让税)具有利得代替税性质。(4)澳大利亚对证券交易征税由地方政府决定,现以首都直辖区为例。(5)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取消。(6)但通常由受让方代扣代缴。(7)但股票利得如果超过前两个年度平均应税所得的50%以上,则应正常征税。(8)属财产转让税性质。(9)2002年3月1日起曾取消,2006年4月4日起又恢复征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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