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均应当按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接受委托,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主要包括:经济责任审计,改制审计,财务收支审计,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涉及经济案件审计,绩效审计评价等专项审计和鉴证业务。(具体项目参见《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包括:管理咨询业务、会计服务业务、税务服务业务和执行商定程序业务。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件。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可以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审计风险、繁简程度等因素,在基准价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超过20%。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其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业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社会信誉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收费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项目鉴证金额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项目鉴证金额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十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对汇总或合并报表单位的审计,其独立核算单位应分别计算收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用不包括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由委托人另行负担。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业务,凡需要出具报告书的,一般为中文本一式三份,如果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翻译为外文的,可酌收成本费或翻译费用。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服务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以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时,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确保执业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5日起正式执行,有效期5年。在此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在本通知有效期满前6个月,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执行情况上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经发改委、财政厅审核评估后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发布。原《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川价费〔2004〕253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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