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函〔2015〕19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28日
成都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意义为全力推进本市“改革创新、转型升级”总体战略,大力支持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创业创新载体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群注册定义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即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组织,包括企业类托管机构(即托管企业)和非企业类托管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集群注册载体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住所托管业务。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从事集群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企业;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大学生产业园、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机构;
(三)注册地在本市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鼓励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各类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以及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各类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孵化器,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四条 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集群企业将住所登记在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托管机构为其提供代理签收邮件、信函、法律文书等住所托管基本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企业登记、年报公示、记帐和报税代理,以及投融资、股权并购、企业重组等服务。
第五条 集群企业适用对象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企业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应当签订住所托管协议。
第六条 集群企业准入负面清单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市场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国务院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市场主体从事生产加工、餐饮、网吧、娱乐场所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 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场所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有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等场所;
(二)租用(借用)场所的,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八条集群企业住所登记集群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托管企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托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创新载体管理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托管企业登记托管企业开展集群企业住所托管业务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使用“住所托管”“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字样,经营范围应当表述为“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或“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管理服务”等。
第十条 集群企业住所变更发生下列情况时,集群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一)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合同;
(二)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更。其中,托管企业应当在住所变更30日前,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三)托管机构终止托管业务。其中,托管企业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前30日前,通知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义务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建立完善集群企业档案管理、日常联系、信息保密等托管服务规章制度,配备与托管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托管机构应依法履行有关法律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集群企业、托管企业异常名录工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企业、托管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其他依法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集群企业的,托管机构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创新创客空间服务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应在入驻企业较多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设立以数字化为依托的包括工商客栈在内的“创客服务站”,为集群企业提供完善的B2G服务,构建新型政企关系。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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