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成工商发﹝2017﹞18号签发单位: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签发时间:2017-05-02生效时间:2017-05-02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成都自贸区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
登记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工商局,青白江区、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助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片区(以下简称“成都自贸区”)建设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精神,现就成都自贸区内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试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认识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试点的重大意义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改革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制度,有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有利于工商注册登记便利化,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投资活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按照方便准入与规范有序的原则,先行在成都自贸区开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试点,研究总结成功做法,努力形成全市可复制、可推广改革措施。
二、推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为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登记制度。适用范围:成都自贸区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二)成都自贸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见附件)进行形式审查。
登记机关可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房管部门的房屋信息进行查询、比对,以确定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准确的地址信息。
(三)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时,应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是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三、强化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明确申请人义务
(一)登记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负面清单。申请人应当遵守负面清单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负面清单内的场所申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二)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应当详细填报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和房屋性质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企业在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四、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公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一)登记机关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将申请人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相关政府部门查询。
(二)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登记机关对通过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或者根据投诉举报调查核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三)登记机关要加强与当地规划、城建、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城管、食药监、文化、卫生等部门信息沟通,做好工作衔接。各部门按照《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履行好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加强组织保障,确保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试点有序开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登记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主动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并结合当地实际拟制实施意见,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改革举措有序实施、落地生根。
(二)加强业务培训。试点登记机关要加强对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熟练掌握有关改革具体规定、提交材料规范、内部工作流程及相关登记操作软件,为改革的顺利实施打好基础。
(三)注重宣传引导。试点登记机关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介做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试点的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不断释放改革红利。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可参照执行。
登记机关在改革试点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市工商局注册分局。
附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5月2日
附件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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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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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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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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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人
(姓名或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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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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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经营场所) |
省 市 区(市)县 乡(街道) 村(社区) 号 |
取得方式 |
□自有 □租赁 □托管(托管机构名称: ) |
房屋性质 |
□办公 □商用 □其他 |
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真实、有效、合法。
2、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申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及负面清单内的场所。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4、自觉接受规划、城建、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城管、食药监、文化、卫生等审批、监管部门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企业因上述问题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后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及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5、自觉接受登记机关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因住所(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
注:1.本文书适用于企业及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自然人申请人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申请人加盖公章);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由企业加盖公章。
3.企业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由企业加盖公章。
4.企业及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无需填写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根据实际情况,在取得方式和房屋性质栏的□中打“√”。
6.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
场所负面清单
下列场所不得申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1)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2)历史建筑、公园、公共绿化地带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实行会员制、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以及从事高档餐饮、茶楼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3)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场所,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的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4)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5)工业集中发展区域外的场所,不得作为工业企业经营场所,按照《成都市严格限制工业园区外新上工业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成府发〔2009〕25号)规定,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除外。
(6)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
(7)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网吧、游戏(游艺)活动等企业的经营场所。
(8)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9)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军事禁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
(10)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存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场所。
(11)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12)各区(市)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13)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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