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成都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和审批行为,促进全市文化教育培训行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文广新局、市工商局、市体育局联合印发《成都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详见附件)。请你们切实履行主管责任,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民办培训机构审批及市场监管治理工作,建立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民办教育培训市场。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民办非学历的学科教育、艺体教育、科普教育、营地教育、成人助学等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第三条(举办者) 举办者资格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四条(名称)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 区(市)县”或“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学校类别(培训、补习、专修、进修学校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由“成都(市)+ 区(市)县”或“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其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其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相符合,应当与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可以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直接以“成都(市)”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原则上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名称或简称,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
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有投资关系或经该校授权使用该校简称或特定称谓的除外),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第五条(开办资金)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10万元。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及风险保证金应当存入学校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第六条(场地设施) 办学场地应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合法、独立使用,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符合规划、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检查(备案)。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儿童用房不得超过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设立食堂、小卖部的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艺体教育类培训机构选用的培训器械应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要求。
学科教育类、艺体教育类、科普教育类、成人助学类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教学用房走道(外廊)净宽不低于1.8米,单体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00平方米;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的教学点,或全部实施一对一教学的培训机构及教学点,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0平方米。营地教育类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训练基地,露营地应当符合《休闲露营地建设与服务规范第4部分:青少年营地》(gb/t31710.4-2015)要求。
培训机构提供高中学生、成人学生或营地教育培训学生住宿的,生均宿舍(公寓)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6.5平方米,生均居室使用面积不宜低于3平方米。男、女生寝室分区或分单元布置,出入口分开设置,配置与培训项目、招生规模相匹配的盥洗室、厕所、值班室等生活和管理用房,设施设备、安全防范等达到《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服务规范》(db51/t1959 —2015)。
第七条(章程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学科教育、艺体教育、科普教育、营地教育或成人助学等培训机构)、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教学、教研、收费、退费、安全、人事、资产财务、校务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八条(组织机构)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三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经理)、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九条(校长) 培训机构的校长(经理)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能胜任工作,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管理人员) 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教育教学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宿管人员配置标准达到《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服务规范》(db51/t1959-2015)。营地教育类培训机构管理人员配置标准达到《休闲露营地建设与服务规范第4部分:青少年营地》(gb/t31710.4-2015)要求。
第十一条(专任教师) 培训机构必须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3人。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培训机构的教师应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教练员证》《社会体育指导员证》《艺体辅导员证》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营地教育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和辅训师同时辅助培训,救生员应持有《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证书》《现场救护资格证》或取得bls、acls等国际认证。
培训机构的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及相关外教资质(国内外的教师资格证或tefl、tesol、tesl、celta、tkt等国际通行的教学资格证等)。
第十二条(培训项目)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制定与办学层次、类型和形式相匹配的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明确培训项目、目标、方式、内容、期限以及配合使用的培训教材或讲义。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教育培训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学前教育阶段的学科培训不得实施小学化教育。
培训机构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内容的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培训活动。培训机构从事游泳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取得当地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从事在线教育,应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提供在线教育课程,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三条(班额) 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其中,学前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25人(幼儿园小班学员)、30人(幼儿园中班或混龄班学员)、35人(幼儿园大班学员),其它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45人、50人。
第十四条(实施部门) 本指导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区(市)县审批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