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9日以国务院第584号令公布,将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合法开展业务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背景下颁布的。《条例》的实施,对于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完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制度,推动代表机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交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规范代表机构登记管理,198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二十多年来,为代表机构在境内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中也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代表机构在设立户数、业务范围和活动方式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变化,原办法的滞后性日益明显,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条例》在原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代表机构的性质和准入标准,拓展了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范围,明确了业务活动的规则,为代表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营造良好外商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条例》是我国规范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一部重要法规,其颁布实施将有利于代表机构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行为,优化了登记管理程序,加强了代表机构规范管理,强化了登记信息的社会服务功能,特别对登记、备案、年度报告等方面的信息规定了全面公示,对提高经济交往的透明度,强化市场主体信用意识,促进代表机构规范健康发展、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代表机构正常活动的重要保障。根据《条例》的规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扩大为国家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条例》进一步调整了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明确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设立了代表机构的年度报告制度,减少了行政审批环节,规范了代表机构的监管执法程序。这些具体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代表机构登记服务和监管执法工作,切实维护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高度,深刻领会《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和服务代表机构健康发展的使命感、责任感,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扎实稳妥地推进《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努力提高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水平,促进代表机构健康发展。
二、认真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做好代表机构证件换发工作
代表机构登记证和代表证是代表机构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对代表机构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具有重要作用。做好代表机构证件换发工作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保障,也是做好贯彻落实《条例》各项工作的基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做好代表机构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工作,为代表机构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体制。根据《条例》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地登记机关要认真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做好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对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属地登记管理原则,由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负责。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须经审批的代表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登记机关负责。对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确需调整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负责代表机构的证件换发工作。
(二)做好充分准备,确保代表机构换证工作顺利进行。为保证换证工作按时开展,代表机构的原登记机关应于2月底前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公告,告知代表机构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换发登记证、代表证等有关事项。原登记机关如有调整的,应在公告中明确告知代表机构调整后的登记机关,并告知代表机构如对登记机关调整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原登记机关在收到代表机构提出的意见后,视情况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代表机构。各地登记机关涉及调整的,要做好代表机构登记档案移交等相关工作。
(三)周密组织实施,按时完成代表机构换证工作。各地登记机关2011年3月1日开始对代表机构进行换证,6月30日前结束。如确有需要延期的,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8月31日。各地登记机关对2011年1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的换证,应要求其依法提交年度报告;对2011年1月1日以后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的换证,不要求其提交年度报告。各地登记机关对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且驻在期限尚未届满的代表机构,一并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并书面告知其应接受属地工商部门的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对驻在期限已届满的代表机构,告知其在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延期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强化服务措施,有效保障代表机构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在换证工作中,对代表机构原有登记事项内容,外国企业不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不要求代表机构申请变更,也不主动进行调整;外国企业提出变更登记和备案申请的,登记机关按照《条例》规定,在其提交年度报告后一并办理。其中,对代表人数已超过4人的代表机构办理代表变更备案的,原则上只允许注销代表。换证工作结束后,各地登记机关应在本机关网站等媒体上,对已换证的代表机构进行公告。各地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换证不得收取费用。
三、规范行政行为,扎实做好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
各地登记机关要按照《条例》的规定,积极做好对代表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的核定和对代表机构年度报告的接收等工作,建立健全代表机构属地监管、信用监管等各项制度,不断提高登记服务能力和监管执法水平,促进代表机构健康发展。
(一)统一登记标准,切实做好代表机构登记服务工作。各地登记机关对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统一核定为“从事与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有关的非营利性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业务范围须经批准的,业务范围按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核定。对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按照外国企业在其存续期限内自行选择的期限核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驻在期限须经批准的,驻在期限按有关部门批准的期限核定。
(二)强化监管手段,切实做好代表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登记机关要和属地工商部门实现代表机构登记监管信息的互通互联。属地工商部门要落实对代表机构的日常巡查,对新设立的代表机构,在其设立后3个月内,对其驻在场所进行核查;对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内容调整的,提示其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引导代表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代表机构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代表机构隶属外国企业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信息,经总局数据中心上报至总局。各地登记机关要加强对代表机构的行政指导,提示代表机构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规范代表机构有序开展业务活动。
(三)积极规范引导,认真落实代表机构年度报告制度。根据《条例》的规定,代表机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等情况的年度报告。各地登记机关要按照总局制定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的要求,积极引导和指导代表机构按期提交年度报告和《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各地登记机关可以逐步委托下级登记机关接收代表机构年度报告的相关材料,建立通过互联网接收年度报告的工作机制,为代表机构提供便捷的提交渠道。同时,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依申请将代表机构年度报告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的信息服务。
四、加强组织领导,为《条例》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加强组织领导,是确保《条例》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各地登记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尤其在代表机构换证,登记机关调整、档案材料移交、登记信息系统调整等工作中,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切实保障《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强化责任意识,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地登记机关要在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的基础上,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制定本地区具体贯彻实施工作方案,明确外资登记管理和信息化等部门的责任分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适时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贯彻《条例》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建立工作机制,保障《条例》实施的准确和规范。各地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代表机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工作程序,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数据标准和工作规范,以保证业务数据、文书格式和证照的规范统一。要抓紧完善更新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确保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和换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相关部门协作机制。各地登记机关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强与商务、税务、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出入境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和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执法效能,为《条例》的贯彻落实营造和谐有序的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把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汇总上报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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