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级土地30元;
“二级土地24元;
“三级土地18元;
“四级土地12元;
“五级土地3元;
“六级土地1.5元。
“土地纳税等级范围的划分,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级别范围确定和调整。”
三、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财政机关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四、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土地情况登记手续。
“纳税人使用土地情况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情况变更税务登记手续。”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所在地与纳税人登记地不一致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资料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土地管理机关制定。”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机构名称、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15号文件发布,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8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1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8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
第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级土地30无;
二级土地24元;
三级土地18元;
四级土地12元;
五级土地3元;
六级土地1.5元。
土地纳税等级范围的划分,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级别范围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 由财政机关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 市政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 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 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经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土地情况登记手续。
纳税人使用土地情况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情况变更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所在地与纳税人登记地不一致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第十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资料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土地管理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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