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便民、高效的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四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负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许可机关按照简政放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运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州)、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应当在办理许可的窗口公示许可事项,提供许可文书和其他方便条件。申请人可以在当地许可机关的网站上下载各类许可申请文书。
第二章 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具备经营(销售、制售及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
售和餐饮服务的;
(二)无销售场所但有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的;
(三)有实体门店并利用网络经营食品的;
(四)利用网络销售食品,无实体门店但有相应经营场所(含贮存场所)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不同地点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单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单独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单独从事食品储存、运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餐饮服务经营者具体类别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单位食堂具体类别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申请者应当根据主要经营的实际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十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
(二)食品制售经营项目。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 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食品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或实景照片(不小于4寸,画面清晰可见)、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清单。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形式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见附件1)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时发现实际经营场所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地址不符,应当要求申请人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除现场核查销售和制售场所外,还应当核查申请人自有(含外设)或租赁的仓储场所。申请人设立或租赁仓库不在许可机关辖区的,由申请人填写《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见附件2—8)一式二份,提请仓库所在地的许可机关予以现场核查,并将经过核查注明核查结论的《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提交发证许可机关。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申请变更或延续但不改变原核准的经营条件、设施和布局的,申请人变更时书面申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2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执法证等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见附件2—1、2、3、4、5、6、7),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核查认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经申请人当场整改和完善后符合要求的,应当认定符合。不能当场整改和完善的,待申请人整改完毕提出重新核查时,按照商定的时间进行核查。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情况复杂的核查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变更事项相关材料。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含以贮存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注销原许可证,重新申请办理;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管辖地许可机关和仓库所在地许可机关备案并承诺符合食品贮存条件。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证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网站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应当定期清理,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限期届满后3个月内,提出并公开拟注销决定(见附件3—1),后经机关负责人审定,作出并公开注销决定(见附件3—2))。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实施前领取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持续有效。食品经营者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主动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材料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有效期自作出换证决定之日起计算。
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提出变更、延续申请的,按照本办法变更和延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许可证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州)代码、2位县(区、市)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许可档案,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由档案管理机构归档管理。许可档案按照申请新办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的顺序装订,《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及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许可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归入许可档案。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等相关文书,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标准和样式,由市(州)或者县(区、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文书除使用本办法附件所列文书外,其他一律使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食药监办食监二〔2015〕162号)附件1规定的文书,由市(州)或者县(区、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提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三)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四)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五)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六)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七)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餐饮服务许可和食品流通许可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2—1.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1)
2—2.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2)
2—3.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3)
2—4.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4)
2—5.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5)
2—6.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6)
2—7.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7)
2—8. 四川省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
3—1. XXX监督管理局拟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公告
3—2. XXX监督管理局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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