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银发[2005]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管理,规范贷款卡业务工作,根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用于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 业法人、 其他组织。担保人是指依法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企(事) 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四条 贷款卡业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四川省贷款卡工作。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省各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负责所在地贷款卡业务相关工作 (以下简称贷款卡管理机关)。
第五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贷款卡业务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于以说明、解释的,贷款卡管理机关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在办理贷款卡业务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贷款卡由申请人持有,全国通用。
第二章 贷款卡申请
第八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先向注册地贷款卡管理机关申领贷款卡。
第九条 申请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 《代码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到当地贷款卡管理机关申领《办理贷款卡申请书》。
第十条 申请人持填妥的《办理贷款卡申请书》,连同以下材料交当地贷款卡管理机关审核:
(一)《企业法人菅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 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代码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 出资股东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投资方《代码证》复印件:
(五) 申领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开户核准通知书》;
(七) 非独立核算企业须提交加盖法人企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 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九)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下列特殊借款人提供有关金融机构签注的贷款意向书,可以申领贷款卡:
(一) 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借款人条件的证券公司;
(二) 正在运转的临时性组织,包括项目工程公司、展览会、博览会、政府批准的临时机构等;
(三) 由民政部门批准的敬老院等经营性社区类组织;
(四) 有民政部门相关证书的宗教寺院;
(五) 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村级经济组织;
(六) 筹建办公楼、 购买设备的医疗卫生部门等行政机关;
(七)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办理信贷业务的特殊借款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或授权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性金融机构,可申办贷款卡用于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领贷款卡,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贷款卡发放
第十五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在申请人申领《办理贷款卡申请书》时,应先利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验是否已办理贷款卡。
第十六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要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材料;
(三)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规定,贷款卡管理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当场发放贷款卡;不能当场发放的,当出具加盖本行行章 (或行政许可专用章) 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不能当场发放贷款卡的,贷款卡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贷款卡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填妥的《办理贷款卡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 完整、 准确地把申请人概况、注册资本构成、 实收资本构成、 主要财务指标等录入贷款卡管理子系统。
第二十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写卡后,申请人在领取贷款卡时应更改贷款卡初始密码。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作出的准于办理贷款卡决定,应当于以公开。
第四章 贷款卡年审
第二十二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年审时间从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贷款卡年审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持卡人应到发卡地贷款卡管理机关办理贷款卡年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应落实专人负责年审工作,拟订工作计划,发布年审公告。
第二十五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在年审开始和结束时应对贷款卡分别进行“年审开始处理”、“年审结束处理”操作。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年审前须先到当地贷款卡管理机关领取《贷款卡年审报告书》,填妥《贷款卡年审报告书》后,持贷款卡及以下材料交发卡地贷款卡管理机关审核。
(一) 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其他借款人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年审合格的 《代码证》 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 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第二十七条 多年未参加年审的贷款卡,除了参加当年的正常年审外,还应进行补年审操作。
第二十八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核持卡人提交的年审材料;审核完毕后,应先进行读卡操作, 同时在贷款卡管理子系统中录入借款人基本信息和财务指标,并对持卡人贷款卡年审状态进行合格或不合格处理操作。 第三十九条 持卡人提交的材料经审验无误后,贷款卡管理机关应在五日内为持卡人办理贷款卡年审手续。
第五章 要素变更
第三十条 持卡人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出资人等任意一项或多项内容,须向发卡地贷款卡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持卡人应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有关变更批文复印件和原件送贷款卡管理机关审核,并将相关变更内容填写于《办理贷款卡申请书》中。
第三十二条 持卡人注册资本变更,须提交变更后的资产负债表和《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若新增投资方,须提供投资方《代码证》或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若股权转让,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受让方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要素变更只能在贷款卡管理子系统——“借款人要素变更”菜单中操作。
第六章 贷款卡暂停与换发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贷款卡管理机关应将其贷款卡作暂停处理:
(一) 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三) 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 依照有关规定必须暂停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贷款卡管理机关应将其贷款卡作注销处理,但不得删除其贷款卡卡号:
(一) 持卡人被宣告破产;
(二)持卡人解散;
(三)持卡人依法被撤销;
(四)依照有关规定必须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持卡人所持贷款卡被暂停后,可凭单位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贷款卡管理机关提出贷款卡解停申请。经贷款卡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卡解停手续。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贷款卡管理机关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第三十八条 持卡人遗失贷款卡应先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原贷款卡作废,然后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发卡地贷款卡管理机关填写《贷款卡挂失申请表》,办理贷款卡挂失事宜。
第三十九条 持卡人贷款卡损坏的,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发卡地贷款卡管理机关申请贷款卡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
第四十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不得擅自暂停或收回持卡人的贷款卡。
第四十一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暂停或注销贷款卡的,应当于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经办部门应将新办理贷款卡的情况按季抄送本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四十三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对本行办理贷款卡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四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门要对本行贷款卡管理机关经办部门办理贷款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经办部门及时纠正,并向本行领导报告。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贷款卡编码变化后,贷款卡管理机关要及时督促金融机构将持卡人所有信贷业务信息进行迁移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每年应对下级行办理贷款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经检查双方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八章 贷款卡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贷款卡管理机关应建立完整的贷款卡档案。
第四十九条 贷款卡档案资料包括:
(一) 持卡人申请办卡资料;
(二) 持卡人贷款卡要素变更资料:
(三) 持卡人贷款卡年审资料;
(四) 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条 贷款卡档案应按户归档,并统一存放于专用铁皮柜保管。
第五十一条 贷款卡档案的查询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贷款卡档案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规定的贷款卡管理机关办理贷款卡业务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