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股权或合伙纠纷里,律师遇到的麻烦无比的案例,并不都是因为在法律上有专业的难点,好些案件都是因为案件当事人缺少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胡乱操作留下的烂摊子。
这类案子的法院庭审,就是双方律师和法官们在乱成一锅粥似的情节和证据里找寻各自需要的东西。经常地,在庭上,当事人自己都无法从法律上说明当初的某些行为究竟代表什么意思。
比如说,今天我想聊个小小的话题,那就是股东怎么向公司实缴出资。
虽然这是个很小的问题,但是似乎永远有人不知道该如何正确地缴纳出资,我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遇到过这样的案件,而20多年后的今天,仍然有一些人在这个小小的问题上乱搞一气。
二、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方式,有向公司及时足额实缴出资的义务。
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可以理解成是一笔对公司的债务。假如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公司是有权向股东追索的,私下协商不了的话,公司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把股东告上法庭要求缴纳出资。
另外,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即使是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还没有届满,股东也需要提前将未缴纳的出资全部到位,这被称之为“加速出资”。比如说,在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公司破产清算等情况下,是有可能产生了“加还出资”的义务的。这个内容,之前在我写的笔记里,也有几次提到过。这个法律制度的意图,是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给予一定的保护。
从股东的义务来看,股东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公司章程出资,除此之外,都是一些较为次要的义务,比如说对公司财务资料等的保管义务、公司破产或解散时的清算义务等。
从股东的风险控制来看,公司制的核心内容就是股东仅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及时按约足额缴付出资,是减少股东不必要的风险的最主要的措施。
假如是故意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付出资的,那么属于故意违约,承担违约责任那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没什么好多说的。
可是,假如是因为不按照基本规范来出资,事实上出了好多的钱,但是最后这些钱没有被认定为是出资,还承担着缴付出资的义务,那么这个错误就很低级了,也是一种完全应当避免的不必要的风险。
还记得最近某女明星和男友的借款纠纷的官司吗?那个案件还在二审中,尚没有判决。但是,其中有个情节,就显示了这个女明星的一个“好习惯”。这位女朋友在转账一笔钱给她当时的男友时,备注了“借款”。
之所以在“好习惯”上打上引号,是表示我并不从善意恶意上去分析这个习惯。我想说的是,能够想到在转账时写备注,在商业世界里,这就是个基本的好习惯。
股权操作和合伙操作,是可以有许多复杂的架构和设计。但是,在绝大多数的场景里,更需要的是基本常识、基本理念和基本逻辑。
在操作股权事务或合伙事务时,不是什么高大上的事情,并不能说明有怎样的格局,更不能代表就是善意的,这只是基本的规范而已,就像上完厕所要冲水、外出时要穿衣服一样。
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基本的规范就是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并且备注写明是出资款。其实,就是这么简单。不要去搞什么花样或变化。
有些客户问能不能让第三方代为转账支付呢,有的问能不能现金支付呢,还有的问能不能用公司支付给自己的工资或分红直接抵扣呢?依我的想法,统统不要,就按上面说的最简单的方式操作,因为这几乎是没有任何难度的事情。其他的需求,另行解决,不要掺和到缴纳出资款这件事情里来。
就是这么简单的一件事情,依然有好多的股东在这件事情上乱来瞎弄。这里就有这么个事例。
三、王某和史某二人,在2019年6月25日一起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是美容店。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两股东各认缴出资25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期限2039年5月23日。
二人合开的美容店,在2019年7月20日开业,2020年4月因经营亏损而停业。于是,二人作出股东决定,决议解散公司,并且也根据公司章程成立了清算组。
这时候,一个争议出现了。
史某认为:(1)公司解散清算,根据法律规定,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应当要全部缴纳;(2)王某25万元的认缴出资,实际上只出了15万,还有10万没出,现在应当要向公司全部实缴。
史某的第(1)个观点,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上述司法解释在2020年底修订时,这条规定没有变化。
公司解散后必须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终止,一旦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所以,史某所说的股东应当将没有到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全部实缴的观点是符合法律的。
争议主要出现在第(2)点,而且不是个法律争议,是个事实争议。因为,王某认为,自己的实际出资已经超过了25万元。
为什么在实际出资数额上会有这么差别巨大的争议呢?
毛病就出在王某和史某那种无视基本规范的并且随意的出资(以及公司开支)方式上。
从这家公司设立之日起,无论是史某还是王某,都没有按照前面说的基本规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缴纳出资。
史某和王某,似乎是想用“为公司支出”的方式,代替“缴纳出资”。也就是,为公司代付一些成本和支出,就当作出资了。
这家公司,所有的开支,都是由两名股东,通过个人的支付宝账户或微信账户去采办的,然后双方之间还有个人转账,包括支付房租、购买设备、给员工支付工资、采购美容材料,等等。
于是,在法庭上,确认双方出资的方法,除了有证据可以自己充分证明的,否则只能依靠互相的承认才能确定。比如说,史某说自己某部分开支,是为公司买了什么东西,这时候除非王某承认,这才能被法官认定为是出资。
按照这种认定方式,最后,法院确认史某实际出资12万余元,而王某还欠实缴出资近9万元,判决王某要支付这些钱给到公司。为什么不判史某呢?因为这个案子是公司诉王某。
对于王某声称的那些代公司支出的其他款项,法院认为,“首先,王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他款项是代公司支出。其次,即便王某此后补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代公司支出,在王某未举证证明公司两股东均确认该支出系王某出资的情况下,亦难以认定款项的支出构成王某对公司的出资,王某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四、像上面这个事例中的公司那样管理混乱的,是带有某种极端性质的,并且限于体量较微小的公司。但是,现实中,这种不顾基本规范而随意操作的情况,在很多公司里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很多人视这种操作为“便捷”,认为这样可以灵活一点。这种观念是错误的。
在商业世界里,几乎没有人不知道“标准化”的好处,在很多生产环节、业务流程、管理流程中,“标准化”一直是一个优先考虑的选项,因为在很多领域里,标准化可以产生真正的效率和便捷。
其实在股权操作和合伙运作这类事情上,有很多的细节,也是应当要标准化来看待的,这样不仅可以减少管理成本,而且可以减少法律风险和未来可能的争议。
比如说,今天聊的这个股东缴纳出资的事情,就应当坚持按照前面说的最简单和标准的方式来操作,就是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并且备注写明是出资款。不要搞什么特殊,不要去随意搞些替代的方式。要是股东用他人的银行账户转过来出资款,公司财务就应当退回去,通知股东用其本人银行账户转过来。
其实,不单单是股东缴纳出资这类事情要注意遵守一些基本规范,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运作的很多方面,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操作规范,有时看上去在个别事情上显得不太灵活,但是从长期和整体来看才是最“便捷”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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