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 目 |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
及许可方式 |
设定依据 |
备 注 |
第一类 综合类 |
1 |
企业名称 |
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企业名称国务院批准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36号):“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公司外,其他新设立的公司(包括其他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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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国有独资公司 |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权 |
《公司法》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七条:……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法定授权部门,不需提交授权文件。 |
3 |
股份有限公司 |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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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国有企业 |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
涉及本《目录》的其他前置许可还应提交相应许可文件。 |
5 |
城镇集体企业 |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涉及本《目录》的其他前置许可还应提交相应许可文件。 |
6 |
乡村集体企业 |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
涉及本《目录》的其他前置许可还应提交相应许可文件。 |
7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
涉及本《目录》的其他前置许可还应提交相应许可文件。 |
8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国家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
涉及本《目录》的其他前置许可还应提交相应许可文件。 |
9 |
外资企业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 |
《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
涉及本《目录》的其他前置许可还应提交相应许可文件。 |
10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国务院主管部、委、局批准 |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
取消外国贸易商、制造商、货运代理商等九类企业及外国铁路运输企业、外国广告企业、外国医药行业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审批(见第一批第561、598项、第三批第93、138项)。 |
11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
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批准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0项:“项目名称: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
取消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审查(见第二批第72项);
石油、天然气(含煤气层)对外合作建设项目由国家发改委审批。 |
第二类 专项类 |
12 |
种子生产经营 |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
《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
草种、食用菌菌种参照执行。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
13 |
农业转基因生物 |
(1)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2)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由国务院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
14 |
种畜禽生产经营 |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
1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 |
国务院或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 |
《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饲料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16 |
木材经营(加工) |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木片经营加工单位加强木片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通知》:“一、实行木片经营、加工审批制度。凡经营木片的单位和以木片为最终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木片经营、加工单位),均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然后再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
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
17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经营 |
国家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批准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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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动物饲养场和屠宰加工场所 |
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动物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
19 |
生猪屠宰 |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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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水产养殖捕捞业 |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 |
《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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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
(1)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许可证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二)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三)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四)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
建议在经营范围中备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
22 |
黄金开采 |
国家黄金管理部门核发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59项:“重要矿产资源开发的审核(开发黄金矿产除外)”
《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停止审批个体采金,不得再向个体发放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 |
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 |
23 |
煤炭开采(生产)经营 |
(1)煤炭开采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省级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2)煤炭经营由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
《煤炭法》第十九条:“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
审批职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调整。 |
24 |
长江采砂 |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简称长江采砂) |
25 |
食盐生产经营 |
(1)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食盐生产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核发定点生产证书
(3)食盐批发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4)食盐流通工商部门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
《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参照矿产开采前置执行) |
26 |
食品生产经营 |
(1)食品生产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2)食品经营由工商部门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3)餐饮服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27 |
烟草业 |
(1)生产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2)批发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3)零售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4)特种烟经营由国务院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5)烟草交易市场由国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
(6)烟叶收购站(点)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
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取消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批(见第三批第360项) |
28 |
粮食收购 |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粮食收购资格证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
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成品粮。粮食收购指为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
29 |
鲜茧收购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放鲜茧收购资格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5项:“项目名称: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
鲜茧收购是指购买未经杀蛹烘干的桑蚕茧的行为。 |
30 |
缫丝绢纺生产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4项:“项目名称: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实施机关:商务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三、准产证的发放和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对缫丝、绢纺企业规模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对缫丝、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缫丝、绢纺企业必须取得准产证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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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甘草麻黄草收购 |
省级发改委(经贸委、工交办等)核发收购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4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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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棉花加工 |
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核发资格证书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六条:“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资格认定机关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33 |
民用爆炸物品 |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
民用爆炸物品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
34 |
烟花爆竹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第二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第四款:“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
烟花爆竹包括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
35 |
营业性爆破作业 |
公安机关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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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化妆品生产 |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
化妆品指涂抹、喷洒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工产品。 |
37 |
农药生产经营 |
(1)生产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部门(国家发改委)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2)经营由国家指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38 |
兽药生产经营 |
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兽药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
39 |
药品生产经营 |
(1)生产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2)批发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3)零售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
《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
40 |
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
国家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定点生产经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三十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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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药品(放射药品)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
取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审查(见第一批第84项) |
42 |
药品(毒性药品)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条:“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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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药品(血液制品) |
(1)生产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经营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血液制品审批职能由卫生部门调整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44 |
麻黄素生产经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49项:“项目名称: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实施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二、国家对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如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等的生产、经营、使用、出口实行专项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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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 |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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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
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47 |
医疗器械(第二类、第三类)生产经营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
第二类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
48 |
医疗器械(消毒产品)生产 |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1项:“项目名称: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
消毒器械属医疗器械的一种 |
49 |
医疗器械(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 |
省级民政部门认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
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形式公布。
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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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危险化学品 |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公安机关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5)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
51 |
监控化学品生产 |
国家发改委批准或特别许可 |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
监控化学品还应取得危险化学口生产许可证 |
52 |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
(1)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 |
53 |
民用核安全设备 |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核安全局)许可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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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拆船业 |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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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危险废物经营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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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资格许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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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建筑和生活垃圾处置 |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1项:“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102项:“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处理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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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计量器具制造、修理 |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
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
59 |
农业机械维修 |
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
60 |
石油成品油 |
商务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其中汽油、煤油经营还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3项:“项目名称: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审批机关: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
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
61 |
电力供应 |
电力管理部门核发供电营业许可证 |
《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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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供电设施承装承修 |
国家电力监管部门颁发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44项职能调整为:电监会派出机构 |
63 |
燃气经营 |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
64 |
供水单位 |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2)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
《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4项:“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机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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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直销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第三款:“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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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报关企业(业务) |
海关总署批准 |
《海关法》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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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免税场所 |
海关总署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0项:“项目名称:设立免税场所事项审批,实施机关: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一、目前由中央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免税店,仍必须坚持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原则,不宜由地方经营管理,以利于统一对外,海关严格监管。如需新设免税分店(供应站),要向中央各公司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从严掌握审批,各地海关和地方政府不得自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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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拍卖业 |
省级拍卖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
《拍卖法》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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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文物经营 |
(1)设立文物商店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拍卖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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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航空运输 |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生产(维修)许可证和审批 |
《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
取消航空运输企业营业部设立批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批准 |
71 |
铁路运输 |
铁道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31项:“项目名称: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实施机关: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部属运输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以下同),由铁道部审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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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道路运输 |
客运、货运、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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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出租车经营 |
县级以上地方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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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拖拉机驾驶培训 |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批准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
仅限经营性拖拉机培训 |
75 |
水路运输及服务 |
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 |
76 |
国际海运 |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 |
《国际海运条例》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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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港口经营 |
(1)港口经营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
(2)港口理货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许可 |
《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
理货是指船方或货主根据运输合同在装运港和卸货港收受和交付货物时,委托港口的理货机构代理完成的在港口对货物进行计数、检查货物残损、指导装舱积载、制作有关单证等工作。 |
78 |
邮政通信业 |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5项:“项目名称: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实施机关: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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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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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
省级以上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6项:“项目名称: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实施机关: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
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
81 |
电信业 |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
《电信条例》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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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
83 |
互联网信息服务 |
省级以上电信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
84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54项:“项目名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实施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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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3项:“项目名称: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37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由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
86 |
互联网域名管理服务 |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41 项:“项目名称: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第157项:“项目名称: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设置及其运行机构和注册管理机构的设立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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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银行业金融机构 |
(1)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2)结汇、售汇业务由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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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非银行金融机构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 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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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批准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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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融资性担保公司 |
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按属地原则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验资和资本金托管手续,并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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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典当行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市地级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5项“项目名称: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审批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181项:“项目名称: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商务部”
《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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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证券业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89、390项:“项目名称: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审批机关: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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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证券基金管理公司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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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证券服务业务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取消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查(见第一批第626项) |
95 |
期货业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二)变更公司形式;(三)变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98项:“项目名称:期货经纪公司设立、业务范围、解散、合并、分立审批,审批机关:证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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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保险业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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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 |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417、422项:“项目名称: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实施机关: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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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02、403、404、406、409项:“项目名称: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变更重大事项和终止审批,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实施机关:保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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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旅行社 |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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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会计师事务所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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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资产评估机构 |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5项:“项目名称: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审批机关:省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
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由财政部、证监会审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由商务部门审批。 |
102 |
价格评估机构 |
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实行资格认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项:“项目名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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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二手车鉴定评估 |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2项:“项目名称: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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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认证机构 |
国家认证认可监管部门批准 |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二条:“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4项:“项目名称:设立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国家认监委”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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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电子认证服务 |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 |
《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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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
国家质检总局许可 |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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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专利代理 |
国务院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
《专利代理条例》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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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商用密码产品 |
生产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销售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三条:“商用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
第七条:“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第十条:“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的单位销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
商用密码指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所使用的密码技术和密码产品。 |
109 |
人才中介服务 |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6项:“项目名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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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职业中介机构 |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中介许可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8、89项:“项目名称: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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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 |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格认定书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项:“项目名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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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因私出入境中介 |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58项:“项目名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实施机关:公安部”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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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境外就业中介 |
省级商务部门资格认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0项:“项目名称: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2项:“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六条:“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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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外劳务合作 |
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6项:“项目名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实施机关:商务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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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组织境外培训中介 |
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资格证书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45项:“项目名称: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三、实施说明: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以培训、实习、进修、研修、学习及其他形式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均须获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并取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
仅组织本单位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除外 |
116 |
保安服务公司 |
市级公安机关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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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保安培训机构 |
省级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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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公章刻制 |
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项:“项目名称: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第五条:“凡领有许可证之印铸刻字业者,如有更换字号、经理、股东,或迁移、扩充、转业、歇业等情时,均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 |
非机构公章刻制单位批准已取消(《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119 |
社会福利机构
(营利性) |
民政部门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采取优惠政策,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捐助或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社会福利机构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
120 |
殡仪馆及服务 |
(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建设公墓由省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 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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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营利性医疗机构 |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
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急救站;
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业务应当在执业许可证中注明。 |
122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
123 |
动物诊疗 |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
《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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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印刷业 |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取消公安部门核发特行许可证(见第一批第113、134项)。 |
125 |
出版业 |
(1)设立出版单位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许可证
(2)出版物印刷或复制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许可
(3)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由国务院出版主管部门核发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 |
,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五:“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及法人出版报纸、期刊设立的报纸、期刊编辑部。
取消连锁经营审批(见第五批第58项)。 |
126 |
电子出版业 |
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16项:“项目名称: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实施机关: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2项:“项目名称: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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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地图编制、出版 |
(1)编制由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编制资质证
(2)出版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条:“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或者调整已设立的专门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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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音像制品业 |
(1)出版单位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
(2)制作单位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3)批发、零售单位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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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可录光盘生产 |
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22项:“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中宣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二、光盘生产属限制性产业,其中项目建设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办法审批;设立光盘生产企业需由新闻出版署按照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审批程序审批,核发《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目前不再审批新建光盘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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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电影业 |
(1)制片由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核发摄制电影许可证
(2)发行由省级电影行政部门核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3)放映由县级电影行政部门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
《电影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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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 |
(1)广播电视节目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电视剧制作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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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05项:“项目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
133 |
视频点播业务 |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03项:“项目名称: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 |
134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1)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定点生产
(2)省广电主管部门批准安装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
135 |
无线电台(站)设立 |
国家信息产业部门审批 |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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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营业性演出机构 |
(1)文艺表演团体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演出经纪机构由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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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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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武器装备生产 |
国防科工委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7项:“项目名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机关:国防科工委”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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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民用枪支制造、配售 |
省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许可证 |
《枪支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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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营业性射击场 |
省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
《枪支管理法》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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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弩制造、销售 |
省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项:“项目名称: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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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固定狩猎场 |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狞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狞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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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旅馆业 |
(1)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2)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项:“项目名称: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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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娱乐经营场所 |
(1)文化主管部门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2)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3)公安机关核发消防安全合格文件
(4)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
145 |
公共场所经营 |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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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 参照类 |
146 |
小额贷款公司 |
(1)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市(州)政府出具开业批复文件
(2)分支机构须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
《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行业管理。禁止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条:“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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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品牌汽车经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文件 |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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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 |
(1)军队、武警部队新设企业由总后勤部审批,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审批
(2)政法机关设立企业由省级以上政法委员会批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09号:“今后,军队、武警部队新设企业由总后勤部审批,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审批。”
……
“政法机关原则上不再开办新的企业,确需开办的,中央各政法机关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审批;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委员会审批。” |
涉及本《目录》的其他前置许可还应提交相应许可文件 |
149 |
军队审计事务所 |
解放军审计署批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军队审计事务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2号) :“一、军队单位新设审计事务所须经解放军审计署批准,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已经设立的审计(会计)事务所须经解放军审计署批准后,方能办理重新登记。” |
军队审计事务所只办理军队内部审计业务,其经营范围按《注册会计师法》核定。 |
150 |
租赁军队房地产 |
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 |
《关于加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营〔2010〕386号):“军队单位出租房地产,必须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租用军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查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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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
152 |
会计代理记账 |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 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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